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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红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郑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大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3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都是二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李月月是她与前夫女儿,两个孩子现均跟随她生活。婚后她与被告感情严重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月月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儿李月月。李月月与李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虽偶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