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姜剑云、严小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剑云,严小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14号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125号、127号。法定代表人:陆贤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剑云。被告:严小珍。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剑云、严小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剑云、严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姜剑云从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奔驰轿车一辆,总价898000元,支付了398000元首付款。未付清余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衢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573092元(包含手续费及担保服务费)。原告向银行发出了《承诺担保函》,就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期向两被告提供了贷款。2014年12月25日,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73427.89元。之后,两被告继续违约,银行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银行代偿了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5236.24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向银行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38664.13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第一笔173427.89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第二笔65236.24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姜剑云、严小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汽车预售协议复印件一份、首付证明复印件一份、进出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分期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三页、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剑云、严小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作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898000元的奔驰ML350越野车一辆,乙方已经支付首付398000元,剩余购车款500000元,刷卡购车手续费58092元,担保单位担保服务费15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合计573092元;乙方分36期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92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919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等内容。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姜剑云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5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依约划付了透支资金,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原告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12日分别为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73427.89元、65236.24元,合计代偿款项238664.1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为两被告代偿所欠款项后,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238664.13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剑云、严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8664.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173427.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6523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姜剑云、严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