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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晓伟与徐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伟,徐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陈晓伟。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徐冠。原告陈晓伟与被告徐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伟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徐冠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万元未有归还。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冠答辩称:欠原告470万元借款属实,但之后因案外人王恬欠被告430万元,经协商该债权已转由原告享有,并由王恬向原告出具43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在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进行了相应的更改,被告现尚欠原告40万元。原告陈晓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徐冠尚欠原告陈晓伟借款47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前全部归还,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冠质证称:协议书是我本人签字的,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对代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徐冠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与原告达成430万元的债权转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冠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前全部归还,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伟与被告徐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冠尚欠原告陈晓伟借款4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证,被告徐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理应由被告徐冠承担。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晓伟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晓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冠归还原告陈晓伟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冠支付原告陈晓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被告徐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