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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巨山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巨山农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2层239。法定代表人高星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巨山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宗义,场长。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巨山农场(以下简称巨山农场)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5月1日,我场与北京吉安达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吉安达修理站)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吉安达修理站租赁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楼南侧(三元食品销售部南侧)36.87亩土地作为货物场地。2004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不变,租赁延长至2010年4月30日。200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36.87亩土地中的30.24亩土地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同日双方就36.87亩土地中的其余6.63亩土地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租赁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现30.24亩土地的相关租赁已到期。2010年10月11日,吉安达修理站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北京开源至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至恒公司)。2013年8月12日,开源至恒公司又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国新宇泰商贸公司。2014年2月26日,我场已通知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合同到期不再继续租赁,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将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楼南侧(三元食品销售部南侧)30.24亩土地返还,并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国新宇泰商贸公司至今未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楼南侧(三元食品销售部南侧)30.24亩租赁土地返还给我场,并要求国新宇泰商贸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9月17日的土地使用费4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国新宇泰商贸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名为租赁,实为合作建房。吉安达修理站在经巨山农场同意后,先是与他人合作将原本满是挖砂遗坑的土地填平,再在平整后的土地上与他人合作建造了大约一万多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这些房屋出租,这就是巨山农场能够持续获利分红的唯一原因。故不同意巨山农场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否则判令巨山农场向我公司支付房屋补偿金20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巨山农场与吉安达修理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巨山农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合作对象、合作年限、合作方式及付款方式来看,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主张双方关于合同标的为30.24亩土地的协议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向法院提交了《申请》、通知及律师函予以佐证,要求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楼南侧(三元食品销售部南侧)30.24亩租赁土地予以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国新宇泰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建房,且其在土地上建房已经巨山农场口头同意,未就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巨山农场参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国新宇泰商贸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9月17日的土地使用费44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巨山农场支付房屋补偿金200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八十号楼南侧(三元食品销售部南侧)三十点二四亩土地返还给北京市巨山农场。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巨山农场支付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七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四十四万元。三、驳回北京国新宇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新宇泰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关于巨山农场与国新宇泰商贸公司的关系,是事关本案法律适用的首要问题。巨山农场与北京吉安达汽车修理站为合作关系,该合同经数次主体变更,乙方变为国新宇泰商贸公司,但合作的性质没有改变。另外,诉争地块上合作所建之房屋林立,一审没有应国新宇泰商贸公司请求进行鉴定便作出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装饰装修或扩建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扩建,但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六个月)未提出异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又继续履行合同或接受承租人履行义务的,可以视为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或者放弃再提出异议的权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本案中,应当对诉争场地上的房屋建造时间及来源予以查明,对于国新宇泰商贸公司在承继开源至恒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时是否包括诉争房屋应予查清。一审直接以国新宇泰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巨山农场同意建房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欠妥,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