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世祥与邢家绮、朱明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祥,邢家绮,朱明香,邢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秦世祥,男,汉族,1944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家绮,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明香,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邢骏,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秦世祥与被告邢家绮、朱明香、邢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告邢家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香、邢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邢家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世祥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1月7日,因诉讼时效快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原来出具的借条还给了原告。被告朱明香、邢骏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应对邢家绮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1、归还借款40000元;2、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邢家绮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邢家绮辩称:欠款属实,我与原告儿子是朋友关系,原告儿子也欠我的钱,利息没有讲,本金我会归还。邢家绮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明香、邢骏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家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世祥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邢家绮向原告秦世祥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邢家绮与被告朱明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家绮与被告邢骏系父子关系,邢家绮与邢骏户口不在一个户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邢家绮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邢家绮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邢家绮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邢家绮、朱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邢骏已成年,与父母已分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邢骏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家绮、朱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世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世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被告邢家绮、朱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