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余某,男,汉族。被告:陈某,女,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卓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我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下去,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结婚的目的是想要孩子过好日子,但婚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所以我要求赔偿,在婚后8年我希望一个月赔偿我1000元,即共96000元经济补偿。另外,他手中有3万元存款,我因开超市通过信用卡借了11万元的债务,希望都平分。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门诊病历、输卵管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身体正常,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2、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信用卡总欠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余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后来为何没有生育能力不清楚;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卡复印件仅有银行卡的复印件,但并无相应的银行证明以证实债务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信用卡总欠款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5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均系二婚,两人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余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两人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婚后通过检查得知其无生育能力。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被告虽然已结婚7年,但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与包容。两人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告陈某主张原告余某有3万元存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通过信用卡借款11万元,但其既未提供银行的证明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对上述债务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96000元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余某向被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