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自青,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居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系云南人,沟通较少,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5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建湖县近湖街道沈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乙自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孙某丙,但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乙自2008年5月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7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男孩孙某丙,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告有较稳定的收入,可以更好地照顾小孩的学习和生活,故孙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小孩18周岁时止;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守荣审判员 殷中华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