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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照、吴秀双与被告梁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照,吴秀双,梁林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黄振照,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现住德化县。原告吴秀双,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现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林发,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振照、吴秀双与被告梁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照及其与原告吴秀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梁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黄振照驾驶闽CDK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妻子吴秀双从水口水库大坝方向往坵坂村方向行驶,被告梁林发驾驶闽CA68**号小型轿车相对向行驶,二车行驶至353线0km+400m(德化县水口镇湖坂村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振照、吴秀双夫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林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振照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手背皮肤挫裂伤伴指伸肌腱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脸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挫伤等伤情。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1月后拆除石膏,定期复查X线,后期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原告吴秀双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掐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因早孕,使用相关检查和药物,影响胎儿生长发育致流产。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保持制动,加强营养,指导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个月后抬送本院门诊复查拍片,据骨痂生长情况再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等。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振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6345.2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秀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等损失248673.17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太高;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能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黄振照驾驶闽CDK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妻子吴秀双与被告梁林发驾驶闽CA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林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德化县住院治疗,原告黄振照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手背皮肤挫裂伤伴指伸肌腱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脸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挫伤等伤情。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1月后拆除石膏,定期复查X线,后期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原告吴秀双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掐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因早孕,使用相关检查和药物,影响胎儿生长发育致流产。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保持制动,加强营养,指导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个月后抬送本院门诊复查拍片,据骨痂生长情况再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等。诉讼中,两原告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黄振照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吴秀双的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振照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79.34元+16611.29元=18090.63元;误工费: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204天×135.1元=27560.4元;护理费:2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24天×135.1元+2个月×135.1元×30%=5674.2元;营养费:2500元(原告伤情严重,骨折部位多,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用: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345.23元。原告吴秀双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993.03元+862.75元+2.5元+150元+2017.49元=47025.77元;误工费: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204天×135.1元=27560.4元;护理费:2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24天×135.1元+3个月×135.1元=15401.4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伤情严重,骨折又致流产,出院时医生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用:1000元(含去泉州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九级,20年×20%×30816.4元/年=1235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而致流产,遭受严重的病体和精神损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48673.17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5018.4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另查明,被告梁林发驾驶的闽CA68**号小型轿车未投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09年4月就购买德化县宝美职工公寓楼22号203室并居住生活,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流动人口信息表、证明、抵押贷款合同、摩托车损坏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及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振照驾驶闽CDK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妻子吴秀双与被告梁林发驾驶闽CA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林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被告梁林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德化县城镇居住和生活,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两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黄振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090.6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误工予以支持3个月,即24+90天×135.1元=15401.4元;护理费:24天×135.1元=3242.4元;营养费予以支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用: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054.43元。(二)原告吴秀双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025.7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即142天×135.1元=19184.2元;护理费:2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24天×135.1元+3个月×135.1元×30%=6890.1元;营养费予以支持: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用:1000元(含去泉州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九级,20年×20%×30816.4元/年=123565.6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11785.67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284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林发应赔偿原告黄振照、吴秀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528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振照、吴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负担2638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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