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雪明与冯雪涛、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明,冯雪涛,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冯雪明,男,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冯飞,系冯雪明的父亲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雪涛,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雪明诉被告冯雪涛、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冯雪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明的诉讼请求:1.被告冯雪涛赔偿原告冯雪明各项损失共415260.23元(详见附表);2.被告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雪涛、鸿源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雪涛答辩意见:对原告冯雪明的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鸿源运输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是被告鸿源运输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韩永彪。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给原告冯雪明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冯雪明起诉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10分,冯雪涛驾驶皖KD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挂号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龙威南区轻舟物流对开路段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过程中,撞倒行人冯雪明,造成冯雪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冯雪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等,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81天,出院医嘱到泌尿外科门诊行尿道扩张术、加强营养等。冯雪明在此支付了医疗费共191750.5元。后因处理尿道扩张术,冯雪明再于2014年9月9日至10月26日、11月24日至26日、2015年1月4日至11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冯雪明在此支付了医疗费共58012元。2015年3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冯雪明右坐骨神经重度损伤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断裂致轻度狭窄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冯雪明为伤残鉴定进行医疗检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花检查医疗费2502.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花检查医疗费475.1元,还有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冯雪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冯雪明为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农村居民。冯雪涛驾驶的皖KD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X***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鸿源运输公司,皖KD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皖KX***挂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冯雪明的各项损失合共394545.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冯雪明的各项损失合共394545.9元,均在肇事车皖KD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X***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故直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冯雪明予以全部赔偿。由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已直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也未超过保险范围,故冯雪明再请求冯雪涛、鸿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诉讼费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雪明394545.9元;二、驳回原告冯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4.45元(原告冯雪明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3609.09元,由原告冯雪明负担15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劳雪清附表:本院统计总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49762.5元医疗费252740.1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和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据实计算,但因伤残鉴定而进行的检查医疗费不属于此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3700元由法院酌定按住院共137天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4000元4000元有异议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较重,支持原告主张四护理费9590元15200元主张的天数没有依据按住院共137天每天70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70015.8元70015.8元赔偿系数共应为24%原告是多等级伤残,合计赔偿系数为30%,支持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30%六误工费0元14104.33元原告未满16周岁,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未达法定最低工作年龄,故不支持误工费七鉴定费4477.6元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鉴定费发票1500元,因鉴定进行检查的医疗费2502.5元、475.1元也属于此项八交通费3000元4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0000元过高,应在10000元内较为合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又因原告受伤的部位特殊及多处受伤,支持原告的请求合计394545.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