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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马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马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周兴华。被告:马朝俊。原告周兴华为与被告马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华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两次归还,第一次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5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5万元,并由卢有红提供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1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马朝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马朝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两次归还,第一次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5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5万元,并由卢有红提供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朝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两次归还,第一次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5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5万元,并由卢有红提供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1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兴华与被告马朝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朝俊尚欠原告周兴华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马朝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朝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朝俊归还原告周兴华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马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