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君,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鹰、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立君、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其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三人长期协助祝利涛(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号“某主题”酒店7楼,以自己或他人的身份证开房,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并向介绍客人来的出租车司机返现,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并打扫卫生,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介绍卖淫女并打扫卫生的方式,协助组织卖淫女冯某某、宫某、兰某、吴某某、冯某等人以人民币398元至798元不等的价格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并从中谋取利益。2015年3月10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协助组织嫖客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某与小姐冯某、宫某在某主题酒店*、*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挡获,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冯某某、吴某某、兰某某、冯某、宫某、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酒店开房记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