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指控:1.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某组村道旁,从被害人张某停放着的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及身份证1张等物,经鉴定,该4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被盗身份证1张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某组某号附近,从被害人杨某停放着的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50元。3.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3组购得乐购物中心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毛某停放着的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窃得的人民币5元。综上,被告人秦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元。被告人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秦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秦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