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韩学云与李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云,李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云,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安,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韩学云与被上诉人李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希安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学云支付借款利息5500元。2015年3月23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韩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李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8月12日,韩学云的丈夫刘学俊借李希安现金20000元,月息1.5分,期限一年,并书写了借据。后刘学俊因病死亡,韩学云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并分四次归还了李希安借款本金20000元。后双方因支付利息发生纠纷,争执成讼。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学云的丈夫生前借李希安20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据为证,刘学俊死亡后,韩学云在借据上签名认可,故韩学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李希安借款及利息,因韩学云已偿还了本金20000元,根据借款约定,尚应支付利息3600元(20000元×1.5%×12个月)。李希安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学云辩称系李希安胁迫其在借据上签名,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因韩学云已在借据上签名认可,视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继承法上的有关规定,故对韩学云辩称应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韩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希安借款利息3600元;二、驳回李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学云上诉称:在其丈夫刘学俊死亡后,因受到李希安纠集的人胁迫,才在借据上签名,该行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应承继本案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希安的诉讼请求。李希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韩学云申请证人孟xx、韩xx、刘xx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据上签名是由于受到了胁迫。李希安申请证人付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韩学云的丈夫刘学俊向李希安借款的有关情况以及在刘学俊死亡后曾向韩学云催要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希安对孟xx、韩xx、刘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无法证明韩学云在借据上签名时受到了胁迫;韩学云对付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孟xx、韩xx、刘xx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因协商还款的有关事宜发生纠纷,但无法证明韩学云在借据上签名系受到胁迫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付xx的证言可以证明刘学俊向李希安借款以及曾向韩学云催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学云的丈夫刘学俊生前曾向李希安借款20000元,有书面借据和证明人付xx的证言为证。在刘学俊病故后,经向韩学云催要,韩学云本人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韩学云对此笔债务的确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债务承继的规定,故除应该按照借据上载明的数额偿还本金外,韩学云还应支付相应利息。韩学云上诉认为签名系受到胁迫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学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瑾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