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魏银成、黎英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魏银成,黎英英,黎仉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刘春燕,务工。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银成,无业。被告黎英英。被告黎仉奎。原告刘春燕与被告魏银成、被告黎英英、被告黎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燕委托代理人韩茶花、被告魏银成、被告黎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燕诉称,原告与被告魏银成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在崇仁县交通路买了一套二手房,当时花费78000余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的是被告魏银成,原告为共有人。后原告和被告魏银成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与被告魏银成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10月24日回到崇仁,发现自己的房屋已住了别人,经了解,被告魏银成为达成转移财产的目的,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黎英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与其共有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私自转让给了被告黎英英,被告黎英英让被告黎仉奎居住。鉴于被告魏银成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黎英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让被告黎仉奎入住房屋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其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黎仉奎的入住行为应认定为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认定被告魏银成与被告黎英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黎英英与被告黎仉奎从原告房屋中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银成辩称,房屋不是2010年买的,是2006年买的,该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是我自己的房子。被告黎仉奎辩称,我方不知道原告夫妻有矛盾,被告魏银成还说他老婆签了字,被告魏银成将钱还给我的话,我们立即搬走。被告黎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与被告魏银成的结婚证,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魏银成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系房屋共同所有人。被告黎仉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2份、契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被告魏银成处购买了房屋,但尚未过户,且已向被告魏银成支付了房屋款项。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黎仉奎提交的房产证无异议,协议中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应当无效。被告魏银成对被告黎仉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燕与被告魏银成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位于崇仁县交通号26号(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魏银成,共同人为原告刘春燕,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被告魏银成与被告黎英英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魏银成将该房屋以15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黎英英,该协议上“刘春燕”签名为被告魏银成代签。被告黎英英在签订协议后,分两次将买房款支付给被告魏银成,已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魏银成将房屋交给被告黎英英,并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付给被告黎英英,被告黎英英现已在该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2份、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燕与被告魏银成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经过两人同意,被告魏银成将房屋卖给被告黎英英,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原告刘春燕的同意,侵犯了原告刘春燕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魏银成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该房屋的转让未依法办理登记,故被告黎英英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告刘春燕拒绝追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故被告魏银成与被告黎英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对原告刘春燕的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魏银成应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黎英英,被告黎英英将房屋归还被告魏银成,恢复房屋买卖前的原状。故原告刘春燕要求被告黎英英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黎仉奎主张被告魏银成退回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黎仉奎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故对原告对被告黎仉奎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银成与被告黎英英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黎英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屋中搬出;三、被告魏银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购房款人民币152000元退还被告黎英英;四、驳回原告刘春燕对被告黎仉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魏银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甘志强审 判 员 徐淑萍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