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红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市某某园20-306室,按规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83.78元,但5年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1598.1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2918.9元、违约金1598.1元,合计人民币4517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是泰兴市某某园20-306室业主。2007年2月1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某某园20-3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9㎡)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5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交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协议还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未能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被告朱某应当缴纳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89.9元,给付违约金1089.4元,合计人民币30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89.9元、违约金1089.4元,合计人民币30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