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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陈汉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军,陈汉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武,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李广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汉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广军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讨要被告本人农村土地承包面积粮食直补款一事,经双方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在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要回了粮食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共计4007.75元,依据协议约定应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而被告至今违反协议不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和违约金。原审被告陈汉武辩称:被告和原告一起打关于土地补助费的诉讼,原告去被告家问被告要不要地,被告说要,被告去生产队找,生产队不给,原告说要地的话要委托原告,所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合同只有原告有一份,被告没有。后来被告雇的律师要的钱,和原告没有关系。起头是原告起的头。一开始约定是40%的钱给原告,后来原告又要50%的钱,被告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5日,原告李广军与被告陈汉武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汉武委托原告李广军帮助其讨要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差额粮食直补款,待土地面积补贴款全部要回后,五年的全部补贴款作为费用支付与委托报酬全部归原告所有,2008年后的差额土地补贴款归被告,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时间为补贴款到户30日内,如违约,原告有权按所欠报酬日5%收取违约金,否则原告有权直接到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调解,2009年5月5日和龙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和政信复查字(2009)5号复查意见书,意见为:由于这11户农民(南坪镇村民)2002年、2003年都未上交农业税,所以未将其纳入到补贴范围,导致这11户未按政策领到直补款;为此,按照吉政(2004)15号文件规定,这11户农民应享受粮食直补,发放原则与现行车厂村粮食直补原则一致,以11户村民计税土地面积为基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调减,然后予以兑现。同年,政府下发了上述补贴。2011年2月24日,被告陈汉武与修长海(和龙市南坪镇党委副书记)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放弃该地块的耕种权利,在今后国家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政策办理,陈汉武不再因该纠纷继续提出要求,一次性补发陈汉武2004年到2010年的种粮直补款,并继续领取今后纠纷地块的国家惠农政策。当日被告陈汉武收取了粮食直补漏报面积补贴和综合补贴漏报面积补贴金额共计4007.7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委托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委托费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和作为受托人的原告达成的协议,是由原告处理被告事务的合同,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通过原告的协调,被告陈汉武至2011年2月24日时止尚未取得相应补贴款。2011年2月24日,被告陈汉武与南坪镇政府进行协商后,在被告放弃争议地块的耕种权利的前提下,其取得相应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的各项补偿款经原告协调才下发至南坪镇政府,未能发放的原因系因被告陈汉武一直信访而与南坪镇政府未能达成协议而造成的,但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补贴款系原告要回,故原告李广军要求被告陈汉武给付委托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广军负担。上诉人李广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可2009年政府下发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1户农民的粮食直补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事项,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报酬和违约金。二、在原审中,上诉人曾以到和龙市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调取2009年已经给被上诉人开设银行账户和将上述补贴款存到被上诉人账户的证据,但被拒绝。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和龙市农村信用联社调取上述证据。三、通过上诉人不懈努力,2009年政府已经将上述粮食直补款存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但存折却被和龙市南坪镇时任党委副书记修长海以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纠纷为由私自扣留,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述补贴款已经享有的所有权,因为,按照银行的相关条例,一旦银行将钱款存到个人的账户中,无论是否支取,都不影响所有权属性。至于被上诉人在2011年重新和修长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完成的委托义务,也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才拥有了上述补贴款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义务,有权依法按照规定获得报酬。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也应该赔偿上诉人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汉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前上诉人是我的代理人,我承认,但他没有起到代理人的作用,后来我雇了一个律师,才把4000多元的粮食直补款要回来。上诉人没有尽到代理义务。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广财、李富财、陈常在、陈为松、陈为美、崔河云等4户存折。证明:2009年南平镇政府财政所将粮食直补款转入4人的存折账户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这4人中不包括我,上诉人跟车场大队要不出来钱,他到南坪镇、和龙市、州、省、北京都去了,也没有要出来钱。上诉人没有起作用。证据二:陈为松证明。证明:陈为松、陈为美、陈长在的劳务报酬都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知道给没给。证据三:崔和顺证明。证明:崔和顺的弟弟崔河云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了,崔和顺是崔河云的哥哥,崔河云委托崔和顺办理直补款事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知道给没给。证据四:李广才、李富才在世时在和龙市农村信用社德化信用社营业室开户存折。证明:李广才、李富才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给我了。但是李福才和李广才不是本案的协议中的人员,是另一个生产队的。以此证明我与他们签署的另一个内容相同的协议,现李广才、李福才已经去世。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知道给没给。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被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常在、陈为松、陈为美、崔河云等多名村民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且上诉人提供的是陈长在、陈为松、陈为美在和龙市农村信用社德化信用社营业室开户存折的原件和崔河云取款收据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存折证据本院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陈为松、崔和顺出具的证明,因二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其二人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09年5月5日,和龙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发的和政信复查字(2009)03号关于李广军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信访人为李广军,该意见中确认了应补发11人(包括被上诉人及李广才、李富才、陈常在、陈为松、陈为美、崔河云)自2004年至2009年粮食直补款。再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为包括被上诉人、陈为松、陈为美、陈长在、崔河云等28名村民。根据吉政(2004)15号文件精神以及和龙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发的和政信复查字(2009)03号关于李广军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将2004年至2009年粮食直补款下发到陈为松、陈为美、陈长在、崔河云在和龙市农村信用社德化信用社营业室开户的存折中。被上诉人已收到的自2004年至2009年粮食直补款为4007.7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讨要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差额粮食直补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差额粮食直补款问题到各级政府信访,和龙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15号文件,下发的和政信复查字(2009)03号关于李广军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确认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1人应享有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差额粮食直补款,并于2009年12月11日将2004年至2009年粮食直补款下发到陈为松、陈为美、陈长在、崔河云在和龙市农村信用社德化信用社营业室开户的存折中,上诉人虽未提供被上诉人的粮食直补款存折,但被上诉人承认其已收到了自2004年至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上述事实可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以自2004年至2008年的粮食直补款作为报酬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至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作为其应得的报酬,而合同约定的是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放弃对2009年粮食直补款的主张,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委托合同报酬2761.65元(自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违约按报酬的日5%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鉴于被上诉人的现有的生活实际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支持上诉人应得到报酬2761.6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欠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讨要粮食直补款中未起到代理作用,该直补款系其请律师要回的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广军报酬2761.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欠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沙 卓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