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台金贵、吕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金贵,吕兴梅,宋长停,周忠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负责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台金贵,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吕兴梅,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宋长停,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周忠仁,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金贵、吕兴梅、宋长停、周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独任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金贵、吕兴梅、宋长停、周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台金贵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宋长停、周忠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2011年4月27日,编号为:(2011)联保协字(04)第007号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证实台金奎、安汝付、苑成利、刘兴江、王兰荣、周忠仁、台金鹏、王兆祥、宋长停、范朝才、苑成亮、台金贵12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并承诺: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联保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二)提交2011年4月22日,编号为:(2011)个高保借字(04)第0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证据一中的大联保体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提交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10万元现金划入台金贵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处有台金贵的签字按手印。借据贷出日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2014年3月27日,利率为10‰。(四)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实吕兴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台金贵及吕兴梅签字按手印。(五)提交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台金贵贷款后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共偿还8101.6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7日,台金奎、安汝付、苑成利、刘兴江、王兰荣、周忠仁、台金鹏、王兆祥、宋长停、范朝才、苑成亮、台金贵12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联保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1年4月22日,大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成员对联保小组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台金贵的妻子吕兴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划入台金贵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台金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据约定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利率为10‰。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台金贵贷款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偿还81011.66元。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联保体成员签订的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台金贵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后台金贵未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金贵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金贵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台金贵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兴梅自愿为被告台金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宋长停、周忠仁与台金忠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承诺对大联保体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吕兴梅对台金贵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长停、周忠仁对被告台金贵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2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台金贵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金贵、吕兴梅、宋长停、周忠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金贵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已偿还利息8101.66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台金贵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罚息(罚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吕兴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长停、周忠仁在最高额12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翠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