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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松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松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身份证号码36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胜利路**号*栋***室。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松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余松林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诸暨市妇幼保健院输液大厅,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之际,扒窃得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为���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失窃报告、人口信息、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函、提犯通知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松林的供述和辩解、光盘一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追加认定,被告人余松林本次犯罪是在被告人余松林前次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松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松林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松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松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