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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军,孙志邦,赵凤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杨德军,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志邦,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凤玉,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杨德军、孙志邦、赵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军、孙志邦、赵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杨德军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7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孙志邦、赵凤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后,被告杨德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志邦、赵凤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德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孙志邦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凤玉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杨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德军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8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孙志邦、赵凤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志邦、赵凤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德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德军发放借款83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军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同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74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德军未依约偿还,被告孙志邦、赵凤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杨德军、孙志邦、赵凤玉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3000元给被告杨德军,被告杨德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杨德军返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志邦、赵凤玉对被告杨德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志邦、赵凤玉对被告杨德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志邦、赵凤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军追偿;被告杨德军、孙志邦、赵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军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志邦、赵凤玉对被告杨德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邦、赵凤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杨德军、孙志邦、赵凤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