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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初字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佟畅与杨松、刘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畅,杨松,刘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初字1737号原告:佟畅,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杨松,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刘丽娇,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调兵山(缺席)。原告佟畅诉被告杨松、刘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刘丽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了人民币345000元整,约定2014年12月23日还款,现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3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松、刘丽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松、刘丽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杨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被告杨松立下并捺指印的欠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有义务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刘丽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佟畅借款34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杨松、刘丽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