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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X与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焦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赵X,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焦X,女,198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医院医生。原告赵X与被告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赵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又因被告脾气暴躁,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7个多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不用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如被告抚养,原告同意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业甸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页,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赵X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焦X也是共同借款人,此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至今未还;3、证人赵宝玉、赵宝恒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焦X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原告赵X与被告焦X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赵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向喀喇沁旗信用合作联社旺业甸信用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向喀喇沁旗信用合作联社所借50000元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中,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与被告焦X离婚;二、婚生男孩赵甲(2006年8月8日出生)由被告焦X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共同债务:借喀喇沁旗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贷款,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