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651号原告齐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5周岁;次子张某丙5周岁(系双胞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5周岁;次子张某丙5周岁(系双胞胎)。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我们感情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