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汤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涂某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汤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九江市三里街农贸市场70号门面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15年4月27日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转让了门面,原告在没有拖欠房租及没有破坏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原告涂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房屋押金,至今没有退还。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转让租赁房屋时已经向我承诺,不需要我退还收取的押金,并给我1至2万元的门面转让费。我现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我的两个月租金。被告汤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九江市三里街农贸市场70号门面,租期三年,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3200元,第二年每月34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600元,租金一年一交;原告承租房屋后,有权转让,但需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装修,不得破坏墙主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房屋押金,并支付了房屋租金。后因原告经营不善,经被告同意,原告在付清了承租期内的租金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退出承租门面,被告于当日与他人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退出承租门面后,要求被告将收取的5000元房屋押金返还,遭到被告拒绝,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因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且原告承租期内的租金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承诺不需要退还押金,并给被告1至2万元的门面转让费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涂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