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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1-江苏省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人陆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申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0时20分,何某某驾驶苏M×××××客车沿横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与横黄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因何某某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汽运公司,并投保保险公司,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0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000元、××赔偿金1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2178.07元,其中被告应承担85552.38元。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何某某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何某某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除了交强险之外,应该按照三七分担责任,苏M×××××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将40000元返还给汽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汽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没有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险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按保险公司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0时20分,何某某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苏M×××××客车沿横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与横黄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88048.47元。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何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何某某系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另主张财物损失费及××辅助器具费700元。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某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某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88048.47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以120天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护理费计100元/天×120天=12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简单家庭劳务,故结合上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40元/天,原告误工费计40元/天×180天=7200元。6、××赔偿金,原告1945年10月11日生,至原告2014年11月18日鉴定,原告已69周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赔偿金计14958元/年×(20-9)年×10%=1645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花去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800元。9、财物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022.27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200元、××赔偿金16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0453.8元。其余损失81568.4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系被告汽运公司雇佣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酌情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汽运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计65254.78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汽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免赔15%,故被告汽运公司承担的65254.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85%计55466.56元。其余损失9788.22元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超额垫付的30211.78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汽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788.22元(已履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772.99元,其中向原告支付50561.21元,向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30211.78元。【某法院帐户(户名:某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40元,原告承担388元,被告汽运公司承担15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6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