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甲,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某,城镇居民。被告李某乙,城镇居民。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30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过快,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被告原先负担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抚养费9160元,以后每年按山东省颁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的一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916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目前被告需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并且工作也不稳定,经济条件达不到每年支付抚养费91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某,后二人于2010年11月3日经本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286号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随其母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及此前的抚养费被告已付清。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现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就读于文登大众完小。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的成长,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于城镇地区,并在城镇地区读书,故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以起诉日为准即2015年5日4日起,2015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仍应以双方离婚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为准。经计算,2015年被告应支付抚养费7084元(3000元/年÷365天×123天+9160元/年÷365天×24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916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抚养费7084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