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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被告梁某某(曾用名吴某甲),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在楚雄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初在昆明打工期间相互认识谈婚,随后于2005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我到被告家入赘生活,并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了儿子吴某乙。结婚初期和生育孩子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的性格脾气发生变化,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直至夫妻矛盾水火难容。此后,被告于2010年7月再次与我发生激烈冲突后,就擅自外出打工与我分居至今,连被告的父母也无法与被告联系,下落不明已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分配事项,我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互认识谈婚,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此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曾四处寻找被告,但均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郭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仲华审 判 员  罗如丽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