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正发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昭,刘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程正发,陕西省紫阳县东木乡关庙村三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昭。被告刘玉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录军。原告程正发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昭、刘玉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发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被告陈昭、刘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发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玉红驾驶被告陈昭的冀E×××××小型轿车,在沙河市将军墓村南与我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万多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昭、刘玉红共同辩称,刘玉红系陈昭姐夫。刘玉红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陈昭的,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玉红赔偿。刘玉红已垫付给原告程正发4634元,应计算在赔偿款内,如垫付款超出应承担的数额,要求原告返还。陈昭系出借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玉红驾驶被告陈昭的冀E×××××小型轿车,在沙河市将军墓村南与原告程正发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正发受伤。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正发无事故责任。原告程正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伤;4、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6、慢性支气管炎;7、胸腔积液。2015年4月12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0889.79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程正发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沙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正发肋骨骨折为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程正发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女儿程前芝和女婿冯江朝护理。程前芝在沙河市建生养殖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01元,冯江朝在沙河市旗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11.8元。另查明,被告刘玉红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和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昭,刘玉红系陈昭姐夫,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程正发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玉红垫付给原告程正发医疗费4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红借用被告陈昭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程正发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红承担。被告陈昭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1、医疗费2088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3、伤残赔偿金9102元(9102元/年×5年×20%);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要求护理费10427.2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5478.2元(49天×111.8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2019.9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正发2788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金9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78.2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程正发17880.2元。剩余14139.79元,应由被告刘玉红承担,扣除刘玉红已垫付的4634元,应再赔偿原告程正发9505.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5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正发17880.2元。二、被告刘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正发9505.79元。三、驳回原告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玉红负担100元,原告程正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