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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陈某某,男,现住兴安盟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父亲),男,现住同原告。被告徐某某(系原告母亲),女,现住本市和平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29日我父母在科右前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他们达成协议:我随父亲陈某生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3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600.00元,至我18周岁时止。被告徐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没有向我索要过抚养费;另外我现在已经再婚,现已怀孕,我目前无工作,无收入,不同意原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请求,我每月只能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300.00元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徐某某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陈某某已上小学,各种费用增加,其父陈某独自抚养原告较为困难,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3500.00元(2011年7月29日——2015年5月4日,每月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陈某某18周岁时止。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辩称,其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双方曾约定;给予不给被告可随意,且本案原告陈某某从未向其索要过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徐某某主张其现在已再婚,并怀有身孕,无工作,无收入,无能力给付每月600.00元抚养费。又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自述其每月工资收入约为3000.00元(实领约1600.00元),自述其每年种地收入30000.00—40000.00元;被告徐某某自述其目前无收入,但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身份情况;2、提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与徐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本案原告陈某某由其父陈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交证据三份:1、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2、英才医疗保险卡复印件一份;3、700元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后被告徐某某一直在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并曾为其缴纳过学费。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抚养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母子关系,虽然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徐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义务按时、足额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保证子女正常生活所需。本案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拖欠抚养费1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陈某某从未向其索要过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承认被告曾为原告陈某某缴纳过学费700.00元,故该笔学费应从拖欠的抚育费总额中冲减;而被告徐某某为原告陈某某缴纳的保险费不属抚养费范畴,故不宜从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中冲减。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5月4日起,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抚养费应当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本院根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年均收入约40000.00元--50000.00元及被告徐某某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每月1740.42元消费性支出及原告陈某某每月850元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徐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300.00元的抚养费,连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应负担的部分,能够满足原告陈某某目前的生活所需,故对原告陈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拖欠的抚养费13100.00元(2011年7月29日—2015年5月29日,300.00元×46个月-700.00=131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5月29日始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300.00元,至原告陈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