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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盗窃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嫌疑人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9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贾汪区桃源世家小区、铜山区大许镇等地,采取用“T”型铁制工具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和摩托车,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350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销售的上述电动车和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西门信用社附近,采取用“T”型铁制工具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深蓝色麦德发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14路公交站台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俞某某蓝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桃源世家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90元。4、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F8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侯某橘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570元。5、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利民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6、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雨露花园小区南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7、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爱客来超市旁,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薛某某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3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工商所西边足疗店旁,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370元。9、2013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盛世庭院小区4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10、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久地雅苑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雅马哈牌迅鹰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890元。11、2013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汉都华庭小区2号楼3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蓝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70元。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将现金人民币17350元交予公安机关,作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钱款。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意见,但辩解称自己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意见,但辩解称自己刚开始并不明知收购的是被盗车辆;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俞某某、李某、侯某、李某某、孙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涉案照片,购车凭据、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被抓获、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并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自己刚开始并不是明知收购的是被盗车辆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其在收购时已经认识到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卖予其的车辆上的锁都是坏的,已经怀疑车辆可能是偷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将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钱款交予公安机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