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董辉辉与凡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辉,凡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董辉辉,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月梅,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董辉辉与被告凡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辉辉及其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凡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辉辉诉称:凡月梅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7日向董辉辉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董辉辉于同年7月9日在工商银行濉溪支行将180000元转账给凡月梅。借款到期后,凡月梅未能归还本金,2015年2月付息2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36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董辉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董辉辉身份证复印件。2、凡月梅人口信息。证据1、2证明董辉辉、凡月梅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董辉辉、凡月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凡月梅以其房产作担保。(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由董辉辉领回)。5、转账明细。证明董辉辉将171900元转至凡月梅账户的事实。凡月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辉辉所举证据3中涉及抵押及证据4他项权证与本案无关联,其余与证据1、2、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凡月梅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7日与董辉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董辉辉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六个月,董辉辉于同年的7月9日在工商银行濉溪支行通过转账将171900元支付给凡月梅。后凡月梅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36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其中2月支付利息2800元,尚欠利息8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董辉辉履行了贷款义务,凡月梅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董辉辉要求凡月梅偿还本金180000元,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7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对董辉辉要求凡月梅偿还借款本金1719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凡月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董辉辉款171900元、2015年2月剩余利息800元及合法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凡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