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大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大明,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200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大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段大明伙同李培明、王德志(另案处理)喝酒时,段大明接到被害人潘某某的电话,段大明、李培明、王德志受邀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街79号金龙烧烤店门前大排挡与潘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共同饮酒。期间,段大明等三人与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潘某某离开座位走到饭店对面,李培明、王德志、段大明相继追到道路对面持酒瓶殴打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右颈部软组织创伤,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900元)欲报警,被李培明强行夺走,其后李培明、王德志、段大明回到烧烤店,跟随张某某及其女友一起离开,途中,段大明用手臂勒住张某某颈部,李培明拽住张某某手臂,段大明向张某某索要100元钱,张某某女友向王德志求情未果,张某某被迫交给段大明100元钱,李培明、王德志、段大明离开后,将100元花费。手机被李培明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右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段大明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捕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工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迟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陈述,同案犯李培明、王德志供述,被告人段大明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大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辩解称,没有用手臂勒张某某的颈部,100元钱是他主动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段大明伙同李培明、王德志(另案处理)喝酒时,段大明接到被害人潘某某的电话,段大明、李培明、王德志受邀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街79号金龙烧烤店门前大排挡与潘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共同饮酒。期间,段大明等三人与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潘某某离开座位走到饭店对面,李培明、王德志、段大明相继追到道路对面持酒瓶殴打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右颈部软组织创伤,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900元)欲报警,被李培明强行夺走,其后李培明、王德志、段大明回到烧烤店,跟随张某某及其女友一起离开,途中,段大明用手臂勒住张某某颈部,李培明拽住张某某手臂,段大明向张某某索要100元钱,张某某女友向王德志求情未果,张某某被迫交给段大明100元钱,李培明、王德志、段大明离开后,将抢得的100元挥霍。手机被李培明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右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段大明捕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工派出所情况说明:案发后潘某某及被告人段大明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工派出所抓获。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零时许,我和段大明、王德志、李培明一起在地德里金龙烧烤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和段大明、王德志、李培明他们三人打了起来,我就要走,李培明就打了我一酒瓶子,打到我头上,我去拿手机准备报警,手机一把被李培明抢下,他们三人又继续打了我几下就都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0时许,我和朋友潘某某在道里区地德里小区金龙烧烤喝酒,潘某某电话联系他的朋友过来,没有多长时间段大明、王德志、李培明三人来了,在桌上,没几分钟潘某某站起来朝对面走了,李培明就拿啤酒瓶子给潘某某头部一下,我站起来,段大明告诉我别动,同时,段大明也拿啤酒瓶过去打潘某某了,王德志也拿啤酒瓶过去打潘某某了,我都看见了,因为我腿有伤,我就没过去,我女友在我身边就准备打车走,段大明过来,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拽到金龙烧烤后身。我女朋友在身边,段大明用手使劲勒着我的脖子,我都快上不来气了,李培明用手拽我胳膊,王德志在我身后,段大明讲有没有一百元钱,给我,没有我整你,我女友就对王德志讲有事好说,我给你拿,就这样我就在左裤兜里拿出一百元钱,给段大明了,完了他们就走了。4.证人迟某某证言:案发时三名男子殴打一男子的事实,被打人曾向打人的人要求归还手机。5.同案李培明供述:我是因为和王德志、段大明那天在别处喝酒,潘某某在那个烧烤喝酒。潘某某打电话找段大明去喝酒,我们三个人去的,到了以后因为桌上全是剩菜了,王德志和段大明与潘某某发生口角,我们三个就打潘某某了。潘某某当时拿出他自己的手机,要报警,是王德志从他手里抢下来的,我和段大明都看到了。王德志让我揣起来,我们三个打完了回到饭桌上,王德志和段大明朝张某某要了100元钱,我在旁边看到了。张某某一同的女的当时好像害怕,她向王德志、段大明求饶,同意拿100元,钱是张某某自己从衣兜里拿出来的,给段大明了,之后我们三人就走了。6.同案王德志供述:2014年6月20日晚0时许,我和段大明、李培明三人在道里区安达街仓买喝酒,段大明接到潘某某电话,让我们到地德里街金龙烧烤喝酒,潘某某和一男一女在那,坐了没几分钟潘某某就开始骂我和段大明、李培明,说话功夫潘某某就往马路对面走,李培明手里拿酒瓶子和段大明就过去打潘某某,我看有个人要过去我就在桌上拿酒瓶子过去,也打了潘某某就跑了。我就看见他俩和张某某讲再喝点,就往胡同里走,我在后面,段大明和李培明并排和张某某走的,张某某最后拿出100元钱,我听到是张某某给拿的喝酒钱,这100元钱谁接的我也没看见,我就知道这个事。7.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抢手机做价900元。8.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某某右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段大明户籍所在地及前科情况。10.被告人段大明供述:李培明、王德志也一同殴打潘某某的事实。但称自己和王德志是用拳头打的没有用啤酒瓶,否认当时知晓李培明抢潘某某的手机。称100元钱是张某某主动赠与给其买酒的钱,不是实施暴力手段威胁抢得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互为关联且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大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段大明称没有用手臂勒住张某某颈部索要100元钱,是张某某主动给的100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同案犯李培明供述证实。段大明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大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吕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