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娜仁其其格诉刘喜、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其其格,刘喜,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那仁其其格,女,1974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刘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月亮,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那仁其其格诉被告刘喜、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仁其其格、被告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仁其其格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于2010年12月1日从我借款6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2.5%。于2012年3月18日已偿还1500.00元,尾欠4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590.00元,合计9090.00元。被告刘喜未到庭答辩。被告月亮辩称,我与被告刘喜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先后从原告赊购货物共欠4500.00元,因当时没钱给付,后来原告按3%利率计算利息,于2010年12月1日我们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连本带息6000.00元的欠据。离婚时该债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喜负责偿还,现是否偿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判决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先后从原告那仁其其格赊购货物共欠4500.00元。因二被告没钱偿还,双方约定欠款按3%利率计算利息,并于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连本带息60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书第三项责令欠双喜(原告丈夫)欠款由刘喜负责偿还。2012年3月18日已偿还1500.00元。尾欠4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590.00元{4500.00元×2%×51个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合计90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及被告月亮的相关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2013)后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欠据及离婚民事判决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月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那仁其其格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240.00元{4500.00元×2%×36个月(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计7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