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与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邵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负责人:辛伟。被告:邵峰。原告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为与被告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的负责人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氧气,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氧气使用费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氧气使用费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邵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氧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辛伟欠氧气使用费共二万元整,于8月8日归还。欠据人:邵峰。2013年8月1日。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仅写明于8月8日归还所欠货款,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可以推定被告承诺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氧气,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货款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辛隆工业气体供应站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