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能购买某集团内部购房为名,多次诈骗张某甲现金共计41000元。2、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孔某某以给韩某某的亲戚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现金5000元。3、2013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能在某集团给董某某的朋友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董某某现金10000元。4、2012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能在某集团购买内部房为名骗取李某某现金8000元。5、2012年5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自己有事需要钱为名,骗取李某某现金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写还款计划时还不确定是否被骗,相信被告人作出的承诺。还有手机通话录音为证,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严惩。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至四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五起指控事实不存在。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中的借款5000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害人和证人韩某某、董某某和欠条关于案发时间互相矛盾、给孔某某钱的理由互相矛盾、钱款数额互相矛盾、写欠条的时间地点相互矛盾,故被害人和韩某某、董某某的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乙于犯罪嫌疑人的描述和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与被害人和证人韩某某的陈述不符;欠条、还款计划等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亦是建立在复印件基础上,且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张某乙辨认笔录违反程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诈骗被害人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疑问,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能在某集团购买内部房为名,多次诈骗张某甲现金共计4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甲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可以找某集团总经理助理张某丙买某内部房,其就是想骗张某甲点钱。其从别的售楼部拿户型图让张某甲看,并让张某甲先交10000元定金,因其曾借张某甲五千元未还由其代缴5000元,后在其家楼下收了张某甲5000元。到2013年三月份,其又以各种理由(初装费、地暖费等等)多次找张某甲要钱,共计36000元,连借张某甲的5000元,一共是4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孔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单位要新建小区,内部购房便宜,问要不要。后来去孔某某家看了图纸,孔某某让拿10000元定金。在2010年到2012年之间,孔某某经常以各种名义(初装费,主要就是地暖费、有线费、管道费、换门费)向其要钱,每次几千元左右,要了大概四五次,总共是20000元左右。2013年1月8日,又以办房本为由其到富阳路道口路边给了5400元。2013年3月左右,以交5000元就能拿到房钥匙为由在华电路北市区法院给了孔某某5000元。到现在孔某某还没有给其房钥匙,每次打电话孔某某还是说能给办,但是孔某某每次都拿不出钥匙,所以其就感觉被骗了。一共被骗了41000元。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孔某某诈骗了钱财。二、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孔某某以给韩某某的亲戚安排在某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其告诉韩某某如果想到某集团上班或调动工作可以找其,2012年6、7月份,李某某说韩某某亲戚想去某上班。几天后,在保定市留守坟沙场,韩某某给其五千元,当时李某某在场。某薄膜招人是其编的,想着骗钱。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其和董某某就通过李某某认识了孔某某,孔某某说他大伯是某集团的一个副总经理,说如果有亲戚朋友想到某集团上班或者是在某集团上班的想调动一下职位的,他可以帮忙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其姑姑的孙女想到某集团上班,就找孔某某帮忙办一下。等到第三天的时候,李某某说和孔某某约好了,在留守坟村水塔附近的沙场见面,其就在李某某的车上把5000元钱给了孔某某,然后孔某某说让其等通知。2013年三、四月份,孔某某那儿还是没什么回信,其就跟孔某某说上班的事不办了,让他先把钱给退回来,最开始的时候某某还说这个事要是办不了,孔胜君说给其退钱,可是一直往后推就是不给钱。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和李某某到某集团去找过孔某某好几次,可是某集团的人说某集团就没有孔某某这么一个人,然后就来报案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6、7月份左右,孔某某对其说某集团有几个用人指标,在那儿上班可以不用干活,但是需要花5000元钱才行。然后其就说给了韩某某。之后韩某某就在二环路留守坟水塔附近给了孔某某5000元钱。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其和李某某、韩某某一起呆着的时候,李某某说跟着韩某某去办点事,后来到北二环留守坟村水塔旁边的马路上见了孔某某,韩某某给了孔某某5000元钱,孔某某拿了钱就走了。后来李某某和韩某某告诉其说孔某某说某集团有几个用人的指标,花5000元钱就可以去上班,而且上班还不用干活,当时正好韩某某的一个亲戚想到某集团上班,韩某某就给了孔某某5000元钱,让孔某某帮他办。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孔某某诈骗了钱财。三、2013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能在某集团给董某某的朋友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董某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其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董某某,吃饭的时候其说自己是某集团采购的经理,伯伯张某丙某集团的副总,有事说话。后来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邻居家的女婿刘某某某也在某集团上班,想着调动工作,其说事情能办,但是得拿一万元钱。董某某邻居同意后就和董某某去了他的邻居家。当时刘某某某的岳母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在家。其说在2012年9月1日前把事情给他们办成,办不成退钱,然后那个女的把一万元钱现金给了其。到今年的6、7月份董某某说事情不办了让退钱,其说钱已经给了办事的人了,现在手里没钱,过一阵给他。一直到现在也没给。调动工作的事不能办,想骗点钱花。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在闲聊当中孔某某对其说他父亲是保定某集团的副总,他自己是管基建的经理,还说他伯伯叫张某丙某集团的人事副总,有某集团的事情好说话都能办。为办调动工作的事,其和孔某某就去了肖某某家,到了肖某某家孔某某说到2012年9月1日前肯定把事情办成,办不成就退钱,于是肖某某的家人就把一万元钱交给了孔某某,一直到2013年6月份肖某某家感觉没办成就不办了,就要求孔某某退钱,孔某某就迟迟拖着不给。一直到今天其意识到被骗了就报警了。当时肖某某家给孔某某钱的时候没有打欠条,当时给钱的时候有肖某某的妻子和肖某某的儿媳。其将10000给了肖某某家。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6月左右,董某某说自己邻居的女婿刘某某某也在某集团上班,想让孔某某帮帮忙给往上调调。孔某某说你拿一万元钱就行了。之后听说董某某就在邻居家将10000元现金给了孔某某。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6月左右,董某某就和那个给办事的男子来到了其家,那个男子就说在2012年9月1日前肯定能办好,要是办不成的话就退钱。其就相信了对方的话。然后其儿媳妇就将一万元现金交给了对方,然后对方就拿着钱走了。直到2013年6月份,对方一直没有将事情给办成。其知道对方叫小孔,男,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身材胖,短发。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左右,董某某带着那个能给刘某某某办事的那个男子来了,那人还说能给办事,要是办不了的话,他还会把钱退回来。然后就将一万元钱给了那个男子,之后那个男子就和董某某走了。对方一直没有将事情办成,然后董某某就将自己的一万元先给垫上了。当时给小孔钱时没有打欠条。6、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赵某某能够辨认出孔某某是去其家里拿钱办事的人。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孔某某诈骗了钱财。四、2012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以能在某集团购买内部房为名骗取李某某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时候,其说某公司在花倾城二期有内部房,2100元一平米,问李某某买不买。李某某说买,说好要套90平米的。然后过了几天在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对面,李某某给了其8000元的定金。其给李某某打了一个8000元的收条。说有内部房是骗李某某的,想骗点钱花。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孔某某说在南市区火车站南边有一个花倾城二期的房子,可以给其两套。孔某某向其出示了两份花倾城二期1号楼1单元901室和1201室的购房合同,其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然后孔某某再拿到花倾城二期让那里的老板签字之后,其就可以拥有这两套房子了,其也没多想,就按照孔某某所说的在那两份购房合同上签字了,之后孔某某就将合同拿走了。大约在9月左右,孔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让其拿8000元现金,因为8000元给了他,就能将其那两套花倾城的房子装修的好点。然后其就在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对面的马路上将这8000元给了孔某某,当下孔某某打了一个8000元的收条。收条证实:孔某某以给李某某购房名义收取李某某8000元钱并打了收条。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孔某某诈骗了钱财。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孔某某骗取张某甲41000元,其中5000元是以前借款,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该款属于张某甲的实际损失,孔某某已非法占为己有,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诈骗李某某20万元,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韩某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董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超代理审判员 李栋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