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勇与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53号原告唐勇,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23-5。法定代表人肖健,经理。原告唐勇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蒋玉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施洪伟、人民陪审员李静共同负责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吾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威吾机械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招聘唐勇担任生产车间管理(组长)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628元/月。唐勇在威吾机械公司上班期间,威吾机械公司没有依法给其全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未安排休年休假。唐勇在上班期间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没有违规违纪。但威吾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通知开除唐勇,但开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开除。威吾机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唐勇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威吾机械公司支付唐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36元(3628元/月×6月×2)。被告威吾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唐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逾期未处理案件证明书,拟证明本案起诉程序合法;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唐勇在威吾机械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工作;3、开除通知,拟证明威吾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违法开除唐勇;4、职工花名册(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唐勇于2008年11月3日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5、唐勇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唐勇的工资标准;6、威吾机械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威吾机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唐勇举示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唐勇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威吾机械公司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于2006年7月12日成立。2008年11月3日,唐勇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威吾机械公司与唐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2014年3月7日,威吾机械公司向唐勇作出开除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兹有生产车间组长唐勇工作能力差、生产现场问题解决不及时,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纪,影响极大。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开除!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共同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特此通知!”。2014年3月23日,唐勇向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威吾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36元,失业保险金1323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736元,共计76002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1日向唐勇出具逾期未处理案件证明书。唐勇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唐勇提供了威吾机械公司开除前12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2750元(其中,2013年3月3323元、4月3353元、5月3465元、6月3377元、7月3353元、8月2299元、9月3661元、10月2530元、11月4317元、12月4870元、2014年1月5744元、2月2458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勇系威吾机械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因威吾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采信唐勇关于2008年11月3日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2750元的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威吾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以唐勇工作能力差、生产现场问题解决不及时,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纪,影响极大为由将唐勇开除,可视为威吾机械公司单方解除与唐勇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威吾机械公司未举示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唐勇的规章制度,也未举示唐勇存在工作能力差、生产现场问题解决不及时,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纪的事实的证据。威吾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系威吾机械公司违法解除与唐勇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唐勇于2008年11月3日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7日威吾机械公司解除与唐勇的劳动合同,唐勇在威吾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满5年不足5年六个月。唐勇被威吾机械公司开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2750元,平均工资为3562.50元/月。因此,威吾机械公司应支付唐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87.50元(3562.50元/月×5.5月×2)。对唐勇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87.50元;二、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玉君审 判 员 施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