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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梅等诉王小叶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军,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陈斌,王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军,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金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云霞,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文清,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柴云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叶,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第三人陈斌,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第三人王梅,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泰集团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系陈斌妻子。上诉人李二军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义,被上诉人翟金梅、柴云霞、被上诉人翟文清、王小叶、马兰的委托代理人柴云霞、原审第三人陈斌、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与陈斌、王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月7日,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对王梅名下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达法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梅名下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71**)予以查封。2013年1月16日,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以陈斌、王梅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227号和(2013)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又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228号和(2013)达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陈斌、王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李二军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依法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达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二军的异议。另查明,李二军与陈斌、王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陈斌、王梅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71**)抵顶下欠李二军的债务50万元,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二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李二军诉称其与陈斌、王梅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交清了房款,陈斌、王梅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故其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该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过户,其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成立,对此本院依据本案事实,根据李二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对于李二军与陈斌、王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李二军虽然提供了其与陈斌、王梅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陈斌、王梅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其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斌、王梅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但通过庭审查明确定的事实是,李二军并未实际交付50万元房款,而是以该房屋抵顶了陈斌、王梅欠其的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抵债关系,因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购房款也并未实际交付,另外李二军未提供其他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其与陈斌、王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本院无法核实该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对争议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第二、李二军虽然提供了两支借条在案证实其与陈斌、王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同时表示上述借条上的债务不是陈斌、王梅用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的债务,对于以争议房屋抵顶的债务,李二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于李二军诉称的陈斌、王梅以争议房屋抵顶了欠其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对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已经交付给李二军使用的问题,李二军提供了一份装修合同、两支电费催缴单、四支缴纳水费发票和一支电费缴纳发票予以证明。李二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装修合同的真实有效。李二军提供的两支电费催缴单上没有写明时间,不能确定电费欠缴的事实发生的时间,而电费发票上写明的付款单位是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三楼西户,不能确定该电费是李二军所缴纳。四支水费发票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8月9日,水费缴纳时间均在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申请对房屋进行保全之后。本院认为李二军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于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申请对房屋保全之前就已经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第四、李二军诉称其与陈斌、王梅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争议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所以李二军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二军称其与陈斌、王梅约定房屋贷款由陈斌、王梅负责偿还,对此李二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存在按揭贷款,在李二军与陈斌、王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房屋贷款的表述和约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李二军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二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有合同书、房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按揭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亦是错误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二军虽然提供了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斌、王梅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陈斌、王梅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其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斌、王梅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但上诉人李二军并未实际交付50万元房款,而是以诉争房屋抵顶了陈斌、王梅欠其的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抵债关系,因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购房款也并未实际交付。另外上诉人李二军未提供其他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斌、王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本院无法核实该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对争议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已经交付于上诉人李二军使用的问题,经审查,李二军提供的装修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四支水费发票的出票时间、水费缴纳时间均在被上诉人翟金梅、柴云霞、翟文清、王小叶、马兰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保全之后;上诉人李二军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斌、王梅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争议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所以其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对此李二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存在按揭贷款,且在其与第三人陈斌、王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房屋贷款的表述和约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军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