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91号原告:任某,医务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被告常常因为一点小问题莫名其妙的发脾气,对原告辱骂。婚后,被告依旧如此。2013年10月份,原告想买车,被告跑了两趟看中一款大众��,当原告对被告说这款车可能有点小问题时,被告就一个巴掌打过来,原告被打得莫名其妙。此后,双方常因沟通障碍发生冲突,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每次冲突,被告都对原告施以轻暴力或赶离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精神经常处于紧张状态。2014年8月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孩子由原告照顾。2014年9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解下撤诉,但双方依旧分居。被告经常来看望儿子,可与原告关系并无缓和,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鉴于儿子尚小,目前由原告抚养照顾更适宜孩子成长,故离婚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的事实;3、鄞州区���民法院(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廖某甲未答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后结婚,并育有儿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应平等沟通,互相尊重,被告应控制情绪,理性对待家庭矛盾,爱护原告,维护家庭和睦。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记员郑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