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洪会与杨书梅、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会,杨书梅,刘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孙洪会。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梅。被告刘亚东。原告孙洪会与被告杨书梅、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信林、被告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会诉称:被告杨书梅与印某是夫妻,印某于2014年因意外死亡。2011年2月1日印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刘亚东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印某索要未果,印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杨书梅索要未果。故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杨书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亚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洪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印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宏会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被告刘亚东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在印某与协新工程款中扣除。”2、2011年2月2日,印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存款凭证一份。被告杨书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亚东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印某在我处还有工程款110多万元,下半年付清,准备在印某的到期工程款中扣一部分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刘亚东对原告孙洪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印某向原告孙洪会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亚东担保。后原告孙洪会多次向印某索款未果,印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杨书梅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书梅与印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孙洪会与印某、刘亚东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利率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印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杨书梅与债务人印某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书梅与印某共同承担。4、被告刘亚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刘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书梅追偿。故原告孙洪会要求被告杨书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洪会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亚东对被告杨书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书梅追偿。四、驳回原告孙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杨书梅、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