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义清与沈阳恒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亮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清,沈阳恒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亮,马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1号原告:唐义清,男。被告:沈阳恒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亮。被告:康亮,男。被告:马小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义清诉被告沈阳恒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亮、马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义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义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