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哥哥陈某乙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6时25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渝C2U0**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大足区大石路普安大桥时将邓某某撞倒,致邓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桂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未被羁押,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邓桂芳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桂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谅解书,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文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