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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庞某某。辩护人黄建刚、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在该小区10号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庞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庞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庞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进入他人楼道门被阻止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轻伤,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