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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忠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01号原告王忠。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委托代理人侯政宏,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将苏GG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2月28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轨道交11号线6标工地,原告的司机卓宝祥在使用保险车辆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致重物掉下而将停放在该工地上的郑磊所有挖掘机砸坏。因原告与郑磊间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涉诉。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郑磊财产损失人民币28万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未赔付,经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万元和延迟履行赔偿的利息25,8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2010.6购买了保险,2011.2.28发生事故,但是直到2014.1.23才向保险人报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被本院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241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追加为被告参加该案的诉讼,在该案中,原告被判决对23万元的挖掘机的损失费和该挖掘机的停运损失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2年6月12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侵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以为不属保险事故而未能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在履行赔偿义务后,经咨询得知属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报了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2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出具的理赔告知函、原、被告的往来邮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确定原告承担义务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已经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同样,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保险金人民币2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3.50元,由原告王忠负担人民币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0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