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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志英诉朱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英,朱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史志英,女,1972年11月27日生,白族,栋川镇畜牧兽医站职工。住姚安县。被告朱智,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姚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史志英诉被告朱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学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朱媛,由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谩骂殴打原告,性格粗暴扭曲,生活中很难沟通,历来不尊重原告。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智辩称,我与原告在学校相识相恋,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有共同的事业,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夫妻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云南省畜牧兽医学校读书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1997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媛,现在大姚县第一中学读书。在结婚的长期生活中,夫妻能够正常和睦相处。自夫妻家庭经营养猪场后,夫妻之间开始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由此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有相当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生育子女,长期的夫妻生活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引起原因是夫妻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余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志英与被告朱智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