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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侯某强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袁强),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在取保侯审期间脱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捕。现羁押于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用手机将周某某约出来后,在白河美人松园树林内,在一石头旁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案发当时,周某某的精神状态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二、2013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崔某某(未满16周岁)在二道白河镇江畔小区8号楼下盗窃天马汽油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00元。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失主;同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崔某某(未满16周岁)在白河林业局三江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春兰牌CL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00元。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失主;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侯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未满16周岁)在白河林业局育林路45号玉荣水果超市盗窃各种香烟12条及食品,价值人民币188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挥霍);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侯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未满16周岁)在白河林业局松浦街19-6号逢春超市盗窃各种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89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已挥霍);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未满16周岁)在白河宏图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侯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的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与周某某是处对象关系,周某某是自愿的,自己不知道对方是智障,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侯某给周某某(已满16周岁)发短信��约其到旅店,被周某某姑姑发现,找到侯某并将其带到学校,当着班主任老师的面告诉侯某周某某有智障,不让侯某再找周某某。2014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打电话约周某某出来到白河美人松宾馆旁的美人松园树林内玩。被告人侯某坐在树林内的一块石头上抱着周某某,而后双方在石头旁发生性关系。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案发当时,周某某的精神状态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周某某先给其打的电话,后俩人约好在情人桥见面。见面后,二人来到美人松林里,在一块石头旁,侯某把自己的上衣铺在地上将周某某推躺下,解开她的衬衫,脱下裤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3月5日,侯某提出与周某某处对象,周某某同意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侯某给周某某发短信,约其到旅店,被其姑姑发现,她的姑姑、母亲找到侯某并将其带到学校,当着老师的面告诉侯某周某某有智障,不让侯某再找周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侯某打电话约其到情人桥见面,见面后俩个人一起往树林里走,在一块石头旁,侯某脱下上衣的马甲铺在地上,将其摁倒,脱下上衣,周某某喊了三声救命,用手反抗,侯某死死摁住周某某,把周某某的裤子脱到腿弯处,趴在周某某身上,将下身插入周某某下身的事实以及证实侯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要与其处对象,其同意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发现周某某手机有侯某发的短信,便找到侯某,将其带到学校,当着老师的面问侯某周某某正常吗,侯某说不正常的事实以及证实周某某智力比同龄孩子低的事实。4、证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智商不高,表达能力低下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与侯某是对象关系的事实。6、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某在案发时精神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7、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周某某无医院检查记录、没有现场提取物。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及现场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的符合犯罪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侯某对自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被害人没有反抗、其也不知道周某某有智障,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亦认为周某某没有智力障碍。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行为,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事实上能够吻合,对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应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系相关专业部门出具,具有专业性,客观性,亦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7月31日晚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崔某某(未满16周岁)分别在在二道白河镇江畔小区8号楼下盗窃天马汽油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00元;在白河林业局三江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春兰牌CL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00元。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失主;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侯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未满16周岁)盗窃位于白河林业局育林路45号玉荣水果超市,盗窃各种香烟12条及食品,价值人民币188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挥霍);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侯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未满16周岁)盗窃位于白河林业局松浦街19-6号逢春超市,盗窃各种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89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已挥霍);2014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未满16周岁)在白河林业局宏图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一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20.00元。赃物卖给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崔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证言、同案敦某某供述、被害人卢某某、丁某某、范某某、宋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处对象为由,在明知周某某智障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当庭辩解周某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且不知道周某某有智障,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周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对性的理解和辩别能力低于常人,因此对其意思表示的清晰程度和强度的要求也应低于正常人,而侯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台益奎审判员  赵晓丽审判员  潘行国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锡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