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商初字第35号原告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主楼内三号。法定代表人孙崇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元,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无法获取重要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9632元,减半收取981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