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长芬诉被告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芬,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彭长芬,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刘臣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长芬诉被告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仁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宜宾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赖毅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芬诉称:原告从2000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派遣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1月签订第1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最后一次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1140元,下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每月轮休二天,工作日每天24小时不离岗,法定节假日无休,从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仍在原岗位上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借口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和保洁工具收走,强行要求原告搬家,工资发至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至11月7日共29天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实领平均工资约为1500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9天的工资145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年内法定假加班工资165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年内星期天加班工资52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失业救济金数额的损失2100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宜宾仁德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我司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地点,原告没按我司要求上班,累计旷工15天。我司依据相关法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我司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宾仁德公司系2005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的以经营一类医疗器械零售,清洁服务等为主的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彭长芬与被告宜宾仁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彭长芬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卫生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按照被告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5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彭长芬在被告宜宾仁德公司的安排下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再次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960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140元。在签订合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清洁卫生工作。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宜宾仁德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神内科的清洁岗位上调整到胸心儿外科的清洁岗位。原告未到新的岗位上报到。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原告到胸心儿外科上班,原告还是未报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矿工1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强行赶出神内科的清洁岗位。原告对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异议,随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以翠劳人仲案字(2014)30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宜宾仁德公司支付彭长芬工资1262.3元,此款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履行;二、驳回彭长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彭长芬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2013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被告提供的工资名册及发放给原告的银行转款明细是表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发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卫生保洁责任表、调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仲裁庭笔录、劳动合同书、暂行管理规定、参保情况查询表、报告、出勤情况报表、2014年节假日值班安排情况、工资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长芬与被告宜宾仁德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洁工作,事情清楚,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从神内科的清洁岗位上调整到胸心儿外科的清洁岗位,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经被告书面通知后仍不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9的天资,根据工资表以及银行转款明细,2014年10月1-9日的工资293元,被告已支付,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4年10月28日才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参照原告月工资标准,经计算为1262.3元。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对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工资表,上述两项的加班费用已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于失业救济数额的损失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相关的失业保险,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宜宾市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规定,本院计算其损失为15750元(875元/月×18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长芬工资1262.3元。二、被告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长芬失业保险金损失15750元。三、驳回彭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宾市仁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