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家娟与潘燕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燕。委托代理人:潘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娟。委托代理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征龙,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潘燕因与被上诉人黄家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强,被上诉人黄家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从2013年2月起,原告黄家娟陆续将海鲜干货存放于被告潘燕经营的冷库里。2013年10月份原告提货时,发觉存放于被告冷库里的货物丢失了7件。双方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到黄家娟7件货款87000元。同时该欠条上还注明:以后潘强发生什么事的,我找黄家娟赔偿损失。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赔偿该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3712元(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将海鲜干货存放于被告经营的冷库,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管物。被告在保管原告货物的过程中,将原告储存的货物丢失,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丢失的货物赔偿款8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应将该赔偿款87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至该院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原告存放的海鲜干货不是沙虫,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认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燕须支付给原告黄家娟赔偿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至该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l033.5元,由被告潘燕负担。上诉人潘燕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4年3月初,上诉人遗失了被上诉人的7件货,双方在协商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按照沙虫价格予以赔偿,但没有拿出任何可以证明的证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存货,认为遗失的是干贝、干头,故双方协商无果。同年3月3日、4日,被上诉人夫妇与其儿子带领一群年轻人到上诉人冷库,采取堵住进出货电梯门口、妨碍客户车辆停靠冷库、推打上诉人等方式致使上诉人不得经营。为避免客户的货物得不到及时冷藏而变质、不能及时出货造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的后果,不得已才出具该“欠条”。该“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合法,法院应予撤销该欠条。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遗失的7件货物是何品种以及该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在起诉前直至在法庭上认为遗失的货物是沙虫,要求上诉人按沙虫价格赔偿,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货物在冷藏时的照片证明其存放的货物是干贝、双头。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剪辑的,断章取义的,请法院调取其原始载体全面核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家娟答辩称: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7件货物是事实,协商之初,被上诉人根据存入的货物提取后共计少7件沙虫的实情,主张上诉人按7件沙虫的价值147000元(按市场价每斤700元、每件30斤)赔偿的,正因为双方经协商,被上诉人作出退让,最终以87000元作为上诉人应赔偿款项定下来,才由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不存在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及视频光盘各一张,拟证明:上诉人遗失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干贝、双头,无沙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受被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光盘无原始载体、其他有关被上诉人交存货物的视频亦不完整,是上诉人有意截录对其有利部分,未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被上诉人交存全部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不是有效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遗失被上诉人的货物7件,愿意赔偿给被上诉人3万元。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87000元的货款赔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海鲜干货交存于上诉人经营的冷库,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货物的管理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应当对于所保管的货物品种、质量和数量进行检查和登记。无论其事实上是否检查和登记,被上诉人交存的货物在上诉人的仓库短少,责任当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认可了短少7件货物,只是无法举证短少的海鲜干货是何种干货。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分析,如果上诉人短少被上诉人交存的货物的是沙虫,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其价值应为147000元(每斤700元、每件30斤),但该欠条确定的赔偿价款只有87000元,由此证明双方之间因为货物的短少应如何赔偿进行过协商,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价款是87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上诉人因保管不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负担对被上诉人债务,该债务的形成来源真实合法,被上诉人享有的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被上诉人向其索赔时其已报警,并提供视频为证,但该视频无显示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欠条,警方派员到现场了解后亦无认定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若上诉人认为其出具欠条系受胁迫所为,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内并未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撤销该欠条,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光盘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其他有关被上诉人交存货物的视频亦不完整,未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被上诉人交存全部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成立,其请求改判赔偿给被上诉人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能媛审判员杨天隆代理审判员黄辉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俊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