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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岩与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王建和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大鹏、严桦,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2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1年5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蔡金涛,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鹏、严桦、被告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蔡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嘉禾公司向王某提出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因嘉禾公司原员工王某甲与王某认识,且许诺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故王某同意借款,于当天将60万元本票交给嘉禾公司,王某甲对借款提供担保。嘉禾公司收到款项后仅偿还本金10万元,后不再还本付息,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禾公司偿还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禾公司辩称,借款发生时嘉禾公司由王某甲经营管理,实际借款人为王某甲,还款责任应由王某甲个人承担。此外,王某甲已经偿还28万元,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本金已经偿还28万元,希望与王某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嘉禾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暂借王某60万元,于三个月内归还,本票号为3070327230013387,担保人为王某甲。2013年5月15日,王某出具平安银行本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嘉禾公司,金额为60万元,王某甲签字确认收到该本票原件。2015年1月15日,王某甲以借款人名义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所借王某60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另承担到还款日止的利息6万元,该利息在还款期后二个月内付清。另,2015年2月5日归还20万元,余款在三月底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20万元,将自己持有的Q7苏B×××××依评估价作抵押清偿债务,该车不再抵押出让给第三人,逾期不还,车子无条件开走。2013年11月6日,原嘉禾公司员工、现万汇达公司员工蔡金涛向王某银行账户(账号为62×××65)转账35000元,蔡金涛陈述该35000元系代王某甲向王某还款,此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向王某交付15000元,王某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8月22日,江苏万汇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达公司)向王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账户(账号为62×××54)转账8万元,万汇达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该笔款项系代嘉禾公司向王某支付。2015年2月3日,王某甲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王某认可收到15万元,但认为该15万元中仅包括10万元本金,其他均为利息。嘉禾公司为证明本案借款应由王某甲个人承担,提交了一份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禾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8月15日起,北京嘉禾公司收回江苏嘉禾的经营权,江苏嘉禾无锡分公司在15年6月30日前完成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在变更前分公司仍由王某甲经营,但财务及法务由北京嘉禾公司监管,未经向北京嘉禾公司备案确认的分公司对外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王某甲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本票复印件、被告举证的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有嘉禾公司公章,即使嘉禾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也仅对嘉禾公司与王某甲有法律约束力,无法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借款合同中嘉禾公司为借款人,王某甲为保证人,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王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以借款人名义向王某出具的借条未经嘉禾公司确认,不能证明王某与嘉禾公司之间就借款利率达成合意,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案借款应当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蔡金涛当庭作出的陈述及万汇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王某甲偿还王某26.5万元借款的事实,王某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蔡金涛所称通过现金方式向王某还款15000元,王某对此予以否认,蔡金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26.5万元还款用途均未明确,每次还款均应先冲抵逾期利息,后冲抵本金。冲抵后,嘉禾公司尚欠王某借款本金382772元,并应以382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82772元,并以382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对被告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870元,被告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王某甲共同承担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王海云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