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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杨义敏、刘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杨义敏,刘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玉萍,女,汉族,1964年9月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杨义敏,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刘素红(被告杨义敏申请追加),女,汉族,1971年8月出生,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萍与被告杨义敏、刘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被告杨义敏、被告刘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诉称:被告杨义敏于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张玉萍处赊购网套欠款72000元,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网套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义敏辩称:欠网套款属实,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素红辩称:不清楚欠款的事,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婚后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刘素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玉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2年10月8日,杨义敏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义敏欠原告网套款72000元。杨义敏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欠条的形式上看,系杨义敏的个人债务,应由杨义敏个人承担。被告杨义敏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玉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案债务最终应由杨义敏承担。被告刘素红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杨义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义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刘素红及原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义敏向原告张玉萍购买网套给其经营的砖厂及建筑工地的工人使用,欠网套款72000元,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义敏与被告刘素红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理方式约定:“布尔津风力发电砖厂,两个砖机两个窑归女方刘素红所有,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素红是否应与杨义敏共同承担72000元网套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义敏向原告张玉萍购买网套,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杨义敏支付72000元网套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素红是否应与杨义敏共同承担72000元网套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素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义敏约定该网套款为被告杨义敏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义敏欠原告的网套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离婚时对承担各自经营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素红应对杨义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敏、刘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萍网套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义敏、刘素红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