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丽与方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方名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唐丽,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方名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唐丽与被告方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名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丽诉称:2013年11月末至12月上旬,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唐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3张,证明方名俊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方名俊向唐丽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8日,方名俊向唐丽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方名俊向唐丽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方名俊均向唐丽出具了借条,其中后两次出具的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为“方明俊”。上述借款经唐丽催要,方名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唐丽与被告方名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唐丽要求被告方名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名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丽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方名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